(上接第二版)

(上接第二版)

(三)在衡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可以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补偿等内容。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在一年内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系统,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在保持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的日常保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原有风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类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根据保护需要提出维护、修缮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维护、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中予以安排。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损坏或者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和南岳区人民政府在划拨、出让有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土地前,应当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查明地下文物埋藏状况,并提供相关调查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普基地、文化创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体验基地;

(二)开展地方优秀传统文化研究、传统戏剧和曲艺表演、影视作品拍摄、民俗文化活动体验展示;

(三)制作、销售、推广衡阳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发展康养、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产业;

(七)其他合理利用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